政策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文件编号: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2) 分类: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01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适用区域:陕西省 实施日期:2023-04-01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文件编号: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分类: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22-09-29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适用区域:湖北省 实施日期:2022-09-29

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立即整改老旧装置安全隐患的通知

文件编号:晋安办发[2022]97号 分类: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24
发布部门:山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适用区域:山西省运城市 实施日期:2022-06-24

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煤炭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文件编号:晋发[2015]3号 分类: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5-01-25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适用区域:山西省 实施日期:2015-01-25

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2021年度煤矿分类名单的通知

文件编号:晋安办发[2021]9号 分类: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21-02-09
发布部门:山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适用区域:山西省 实施日期: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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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答

关于废旧轮胎裂解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咨询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 环境影响评价

尊敬的厅长,您好!我是长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一名工作人员,现有企业申请废旧轮胎裂解项目,采用连续式成套生产设备,产品为裂解燃料油、粗炭黑和钢丝。现向您咨询该项目是否属于《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5 年本)》四、制造业 石化:新建废轮胎生产再生油项目?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5-04-29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119条的咨询
大气环境 综合业务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中,焚烧秸秆处罚的构成要件究竟是“省级地方政府划定区域+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还是“省级地方政府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即人口集中地区是否是露天焚烧秸秆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之一? 2.我省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77条划定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和119条规定的“人口集中地区”有哪些?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2021-02-05

就《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五十六条的疑问
大气环境 综合业务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五十六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我在天津人民政府网站职责清单上看到,该条权责归属于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于该条中的描述有两个疑问点:(1)“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对于这点,什么是“专用烟道”,有没有定义,是商住综合楼建造之处设立的烟道,还是后续商家自己建造的烟道,是否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中的标准?(2)对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这点,是只要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就算还是说排放达标算呢? 还请解释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2025-01-06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疑问的回复
其它 环境影响评价

《环评法》第七条、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中也是“设区的市级和设区的市级以上…”。《规划环评条例》中也只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了规定,《条例》最后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自《条例》施行以来,云南省人民政府并未制定和出台具体办法。根据《宪法》第三十条,基本可以判定“设区的市级”和“自治州”属于同一行政级别,是否意味着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规划都不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评法》第十三条:“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条:“地方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县级根本没有权限设立专家库,即使明确要求县级相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个专家审查环节,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

2018-05-18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在餐饮监管中适用的回复
大气环境 生态环境执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若现场发现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从事经营行为,是直接处罚还是需要进行监测判定超标后才可以进行处罚?如果需要监测,按照GB 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如何监测?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所指“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由谁执行?关闭程序是什么?建议环保部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解释,为基层执法提供指导性意见。

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

201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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