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总量与排污许可证相关问题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19-08-14

环境 江苏省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 排污许可

问题

领导好!我县2017年审批了一家危险废物处置(含焚烧和填埋)企业,当时按省、市环保部门要求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了排污权,领取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近日,另一家危险废物处置(焚烧)企业技改扩能,新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新增了排污总量,该企业认为环办(2014)197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项目审批及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不需要以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前置条件。我们认为苏政办发〔2017〕115号,《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交易取得。该文并没有将危险废物处置、综合利用排除在外,《固废法》第八十八条,处置仅包括焚烧和填埋,不包括利用。环保部门在执行政策一般是按照从严、从新的。请问:危险废物处置、利用行业合法经营是否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污染物排污总量?

回复

一是关于总量平衡。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规定,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部分行业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办法,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不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在办理环评审批时需要的总量指标暂不需要开展总量平衡和替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都将环评审批文件作为前置条件之一,未直接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前置。 二是关于排污权交易。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15号)规定,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行业属于重点管理行业,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15号)要求,新、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是关于固体废物处置和利用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固体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固体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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