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对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修改采用欧盟(EU)指令 97/68/EC(截止到修订版 2002/88/EC)《关于协调各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用压燃式发动机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排放的法律》的有关技术内容。 本标准与 2002/88/EC 修订版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增加了农、渔业机械的要求。 —— 在第I阶段增加了对小于 37kW 的柴油机的排放控制,在第 II 阶段增加了对小于18kW 的柴油机的排放控制。 —— 删除了点燃式发动机的全部技术内容。 —— 实施时间和管理要求。 —— 增加了 ISO8178 中的 G2 测试循环的技术内容。 —— 基准柴油的部分技术参数。 本标准规定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第 I 阶段和第 II 阶段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的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B、附录 C、附录 D、附录 E、附录 F 和附录 G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H 为资料性附录。 在本标准第 II 阶段实施之前,提前 24 个月重新确认和(或)修订关于柴油机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的考核内容。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济南汽车检测中心、上海内燃机研究所、国家重型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 年 9 月 8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07 年 10 月 01 日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以下(包括但不限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额定净功率不超过 560 kW,在非恒定转速下工作的柴油机。 —工业钻探设备; —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等); —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林业机械; —材料装卸机械; —叉车; —雪犁装备; —机场地勤设备。 本标准适用于以下(包括但不限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额定净功率不超过 560 kW,在恒定转速下工作的柴油机。 —空气压缩机; —发电机组; —渔业机械(增氧机、池塘挖掘机等); —水泵。 本标准规定了在道路上用于载人(货)的车辆装用的第二台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若额定净功率不超过37kW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用于船舶驱动,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以出口为目的制造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适用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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