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DB35/ 323—2011《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DB35/ 323—2011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范围(见第 1 章,2011 年版第 1 章); ——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见第 2 章,2011 年版第 2 章); ——修改了术语和定义(见第 3 章,2011 年版第 3 章); ——增加了总则(见第 4 章); ——删除了指标体系、标准分级(2011 年版第 4 章); ——删除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中乙酸、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丙酮、环已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2011 年版 5.1.1); ——增加了时段划分(见 5.1); ——修改了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和有机气态污染物排放限值(见 5.2, 2011 年版 5.1.1); ——增加了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和有机气态污染物封闭设施外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见5.2); ——增加了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见 5.2.3); ——修改了餐饮业油烟排放要求(见 5.3,2011 年版 5.2); ——修改了排气筒与排放速率要求(见 6.1, 2011 年版 5.1.2、5.1.3、5.1.4、5.1.5); ——增加了无组织排放管理要求(见 6.2); ——增加了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的其他要求(见 6.3); ——修改了污染物监测要求中布点、采样时间和频次、采样方法、分析方法(见 7.1、 7.2、7.3、7.4,2011 年版第 6 章); ——增加了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折算方法(见 7.5); ——修改了实施与监督(见第 8 章,2011 年版第 7 章)。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厦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全佳、魏育、张宇、胡军、王坚、陈文田、林云萍、黄厔、吴艳聪、刘艳英、郑堰日。 本标准于1989年2月首次发布, 1999年1月第一次修订, 2011年12月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
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和定义、排放控制要求、排放管理要求、监测要求和标准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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