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加强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13类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颗粒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氟化氢,汞及其化合物,铊、镉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铬、锡、锑、铜、锰及其化合物和二噁英类的排放限值均严于GB18484-2001。恶臭浓度要求与GB14554-1993相同。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执行GB 18484中有关规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本标准规定范围之内的位于上海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附录A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起草单位:同济大学,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羌宁,孙毅,王向明,孙焱婧,刘涛,荀志萌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 年12 月4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4 年1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与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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