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发布修改单),2012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发布修改单),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更新了规范性引用文件; ——新增了日最大8小时平均、参比状态、参比方法、等效方法的术语和定义; ——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一类区范围; ——调整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μm)、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μm)、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氮氧化物的浓度限值; ——更新了污染物分析方法的要求; ——更新了实施与监督的要求。 本标准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提供参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复旦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大学。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20□□年□□月□□日批准。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 μm)、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μm)的监测评价适用本标准规定的过渡限值。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即可依据本标准进行各项污染物的监测分析。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及其修改单废止。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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