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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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分类 法律法规-函文解释
文件编号 环函[2001]254号
发布日期 2001-10-30
实施日期 2001-10-30
发布部门
起草单位
适用区域 全国
是否有效 有效
国民经济代码
前言

 你局《关于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冀环管[2001]2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中分别按“金属熔炼”和“其他”工艺规定了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为适应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将对该标准进行修订。考虑到铅玻璃制造工艺的特点,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修订前,彩色显像管玻壳厂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可暂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标准》(GB 16297—1996)中的规定,即0.7 mg/m3执行。

适用范围

暂无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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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附件
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_环函[2001]254号.pdf 【0.09M】 下载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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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版

该文本是一封来自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复函,编号为环函[2001]254号,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这封复函是对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关于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的回应。
文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在文件(冀环管[2001]294号)中询问了关于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排放的执行标准问题。
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复函中提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针对“金属熔炼”和其他工艺设定了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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