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加强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2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锅炉。采用水煤浆为燃料的锅炉按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执行;采用废弃木材、树皮、锯末、稻壳、甘蔗渣等生物质燃料的锅炉,以及燃用石油焦的资源综合利用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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