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农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农药工业企业、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农药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适用于本标准。 农药工业企业、生产设施和农药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修订了《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523—2008),适用范围由杂环类农药工业扩大为所有农药工业,相应调整了污染物控制项目及其排放控制要求,完善了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规定,并增加了与排污许可管理相衔接的监测、评价规定。 新建企业自2024年12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6年12月1日起,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和《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523—2008)中的相关规定,《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523—2008)同时废止。各地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农药工业企业、生产设施和农药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 A 为资料性附录,附录 B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中国化工环保协会。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2024年10月26日批准。 本标准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农药工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的农药工业企业、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农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也适用于农药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农药工业企业、生产设施和农药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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