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强对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上海市辖区内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等要求。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位于上海市辖区内的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本标准实施之日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限值,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公告的,按照从严原则,按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邓继、孙毅、刘启贞、刘娟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1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现有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燃煤发电锅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单台出力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锅炉。单台出力65t/h以上采用煤矸石、石油焦等燃料或煤掺烧其他燃料的锅炉也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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