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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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分类 法律法规-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交通部令第17号1997
发布日期 1997-12-24
实施日期 1998-03-01
起草单位
适用区域 全国
是否有效 有效
国民经济代码
前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体废物污染

第四章  垃圾接收设施与管理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适用范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码头装卸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长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垃圾接收处理的单位和作业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长江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长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的对策、措施和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舷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七条  不足400总吨的船舶和经核定载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港航监督部门检查。

第八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船舶应配备有益、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

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应熟悉船上《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港船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船舶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准其离港。

第十条  船公司应为客船(含旅游船)、客货船和渡船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中抛弃垃圾。

第十一条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内擅自使用焚烧炉处理船舶垃圾。在港内使用的焚烧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体废物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长江沿岸江坡设置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现有的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应限期关闭。在关闭前,地方政府应重新安排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长江沿岸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应严格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生活垃圾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江岸坡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长江沿岸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必须服从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建设和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等垃圾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

第十五条  长江沿岸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也不得排入下水道流入长江。

第四章  垃圾接收设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  港方、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城市环卫单位必须保证到港船舶的垃圾及时接收、运输和处理。城市环卫单位与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就船舶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达成协议,以满足到港船舶垃圾接收的需要,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协议,双方首先要保证船舶垃圾的接收、运输和处理,应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和仲裁。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须分别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见附表1),方能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作业前须向船方出示《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作业完毕向船方开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见附表2)。

第十八条  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长江沿岸各港航监督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港口船舶垃圾接收单位与城市环卫单位在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各系统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及时妥善处置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当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装载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不得冲洗甲板或舱室。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其他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他垃圾分开收集。在接收前,船方应向接收单位说明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接收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并将船舶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计收费用,不得任意乱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垃圾污染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清除措施,由此产生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拆船厂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因接收设施问题或人为因素造成船舶不当延误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对违法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1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的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在港口码头和水上从事船舶垃圾接收的,处以5 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处以警告或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江坡任意设置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沿岸江坡任意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警告或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有毒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的,处以3 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船舶垃圾投入江中的,处以警告或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5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产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他固体废物等。沿岸固体废物是指沿岸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物,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是指从事港口码头及水上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必须持有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是指船方供港航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垃圾去向的证明。接收单位接收垃圾完毕后必须向船方开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收缴的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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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附件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_交通部令 第17号 1997.pdf 【0.33M】 下载  |  查看

附件概览

AI版

长江水域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概览
核心主题
规范长江水域船舶垃圾及沿岸固体废物管理,防治水域污染。
适用范围
长江水域船舶、船公司、码头经营者
沿岸城市单位、个人及垃圾处理机构
监管分工
环保部门水污染防治监督
交通部门船舶垃圾污染防治
建设部门沿岸城市垃圾管理
关键措施
1. 船舶管理
• 12米以上船舶须设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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