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修改采用欧盟(EU)对70/220/EEC指令《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采取措施以防止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的法律》进行修订的98/69/EC指令《修订70/220/EEC指令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采取措施以防止机动车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的法律》以及随后截止至2003/76/EC的各项修订指令的有关技术内容。 本标准与上述欧盟指令相比,主要修改内容: ———M类车型的分组; ———基准燃料的技术要求; ———将原Ⅱ型试验修改为双怠速试验; ———实施时间; ———参照经2001/116/EC修订的70/156/EEC指令《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机动车及其挂车型式认证的各项法律》附件X的内容,增加了附录M “生产一致性保证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第Ⅲ阶段和第Ⅳ阶段型式核准的要求、车辆生产一致性和在用车符合性的检查和判定方法。 本标准也规定了燃用LPG或NG轻型汽车的特殊要求。 本标准也规定了作为独立技术总成、拟安装在轻型汽车上的替代用催化转化器,在污染物排放方面的型式核准规程。 本标准与GB183522—200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加严了排放限值; ———改变了Ⅰ型试验和Ⅳ型试验的试验规程; ———增加了Ⅵ型试验的要求、双怠速试验的内容、车载诊断(OBD) 系统及其功能的要求、在用车符合性检查及其判定规程、燃用LPG或NG轻型汽车的特殊要求和作为独立技术总成的替代用催化转化器的型式核准要求; ———修订了试验用燃料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A、附录C、附录D、附录E、附录F、附录G、附录H、附录I、附录J、附录K、附录L、附录M和附录N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和附录O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提出了第Ⅳ阶段预告性要求,在标准规定的执行日期前两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予以确认。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北京汽车研究所、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4月5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B18352.2—2001。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在常温和低温下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污染控制装置的耐久性要求,车载诊断(OBD) 系统的技术要求及测量方法,以及双怠速的测量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在常温下排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污染控制装置的耐久性要求,以及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也规定了轻型汽车型式核准的要求,生产一致性和在用车符合性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本标准也规定了燃用LPG或NG轻型汽车的特殊要求。 本标准也规定了作为独立技术总成、拟安装在轻型汽车上的替代用催化转化器,在污染物排放方面的型式核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点燃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大于或等于50km/h的轻型汽车。 本标准不适用于已根据GB17691(第Ⅲ阶段或第Ⅳ阶段)规定得到型式核准的N1类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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