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制药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制药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 A、附录 B 和附录 C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19 年 4 月 1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药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制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也适用于供药物生产的医药中间体企业及其生产设施,以及药物研发机构及其实验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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