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强对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等要求。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位于上海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东华大学、同济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孙毅、邓继、王向明、沈恒根、羌宁。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5年2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包括无组织排放)、烟气黑度,同时还规定了排气筒高度等要求。
国家或本市已颁布的行业标准中包括工业炉窑的,其工业炉窑执行国家或本市已颁布的相应行业标准,不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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