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是对DB 35/323-1999进行的修订。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编写。本标准与DB 35/323-1999相比,主要修改如下: —修改了适用范围(1999年版的第1章;本版的第1章);‘ —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1999年版的第2章;本版的第2章,); —增加了术语和定义(见第3章); —删除了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1999年版的3.1); —删除了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限值(1999年版的3.2); —删除了工业、民用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应符合表6的规定(1999年版的3.3); —增加了指标体系、标准分级(见第4章);_ —修改了工矿企业排放生产性粉尘(—增加了规定苯、甲苯、二甲苯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增加了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氯化氢、硫酸雾、氟化物、氯气等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增加了制定乙酸、乙酸甲酷、乙酸乙酷、丙酮、环已酮5项项目及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增加了挥发性有机(CVOCs)指标,并规定其执行标准(见5 .1一1); —删除了其本要求(1999年版第4章); —增加了规定餐饮业油烟排放要求一(见5.2 ); —增加了污染物监测要求(见第6章)。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焦卫东、陈文田、庄世坚、陆从容、林文辉、欧寿铭、吴耀建。 本标准于1989年2月首次发布,1999年1月第一次修订,2011年12月第二次修订。
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16种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餐饮业油烟排放要求、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二类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一切排污者(包括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标准涉及的行业排放标准与现有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应根据行业适用范围从严执行;对于有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其他行业(本标准涉及的行业除外)按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己建项目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国家或地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的,相关行业须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仍执行现行相应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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