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加强对农药工业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控制,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以杂环类农药工业清洁生产工艺及治理技术为依据,结合污染物的生态影响,规定了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过程中污染物排放的控制项目、排放限值,适用于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杂环类农药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物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除上述六种原药以外的其他杂环类农药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本标准附录A~附录J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沈阳化工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年3月17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运营期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同时适用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本标准只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的杂环类农药工业企业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地表水体的排放行为。莠去津、氟虫腈排放浓度限值也适用于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现有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其他水污染物时,其排放控制要求由杂环类农药工业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拟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污水排水系统排放水污染物时,其排放控制要求由建设单位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由依法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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