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4.1.4条款为推荐性,其余条款为强制性。
本标准依据 GB/T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北京市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07)中相应的内容。
本标准与DB11/ 139-2007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取消了烟气不透光率的排放限值;
——分区域给定了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增加了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增加了燃气采暖热水炉的氮氧化物控制要求;
——增加了脱硝设备设计运行管理要求。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闫 静、宋光武、潘 涛、王军玲、罗志云、梁云平、孙雪松、钟连红、曾景海、魏国强、胡月琪、薛亦峰、燕 潇、刘 晓、颜 旭、吴晓清、张 蕊、白画画。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发电锅炉、工业锅炉、燃气采暖热水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参照本标准中燃气、燃油工业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AI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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