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商请解决〈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有关“货值金额”计算间题的函》(宁环函〔2016〕425 号)、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货值金额”有关间题的函》(陕环函〔2016〕733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货值金额”,应以实际燃用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为基数;“货值金额”具体价格的计算,参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执行。 特此函复。
暂无相关说明
AI版
此概览由AI大模型生成。对结果是否满意?
评论
收藏
分享
反馈
0/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