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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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分类 法律法规-函文解释
文件编号 环办函〔2007〕33号
发布日期 2007-01-16
实施日期 2007-01-16
发布部门
起草单位
适用区域 全国
是否有效 有效
国民经济代码
前言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用语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9号)关于“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用语没有本质差异。
  对于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的用语,可表述为“危险废物(危险性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危险性液态废物)”。

适用范围

暂无相关说明

原文附件

附件概览

AI版

本文件为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发出的官方文件,文件编号为环办函[2007]33号,颁布和实施日期均为2007年1月16日。
文件主要内容是针对深圳市环保局提出的关于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问题进行回复。深圳市环保局之前发出的文件编号为深环函[2006]1054,请求明确在鉴别固体废物时应该使用的结论用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在研究后给出的回复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关于“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定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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