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修改单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steel rolling indus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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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分类 标准导则-行业相关标准
文件编号 GB28665-2012
发布日期 2012-06-27
实施日期 2012-10-01
发布部门 环境保护部
适用区域 全国
是否有效 有效
国民经济代码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轧钢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轧钢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轧钢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轧钢生产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轧钢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2年6月15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轧钢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轧钢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轧钢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文件预览
原文附件
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_GB 28665-2012.pdf 【0.15 M】 下载  |  查看
《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2012)修改单.pdf 【0.17 M】 下载  |  查看
关于发布《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7项标准(含标准修改单)的公告.pdf 【0.17 M】 下载  |  查看

附件概览

AI版

《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2012)修改单主要内容包括:
1.“3.5热处理炉”的定义进行了修改,扩大了热处理炉的涵盖范围,包括了加热炉和其他多种热处理炉。
2. 对表2、表3中热处理炉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加热炉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修改为150mg/m³,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修改为300mg/m³;其他热处理炉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修改为100mg/m³,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修改为200mg/m³。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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