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4-09-14
21条: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免罚情形:首违免罚;适用条件: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污染物达标排放5.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6.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如适用条件中符合前5项规定,但企业本身无需安装联网的在线监控,是否适用本条款。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重点排放单位有义务安装、使用、维护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该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因此,对于必须安装、使用并维护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联网是必须遵守的要求。在此前提下,若企业符合《河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序号21的规定,则可不予行政处罚。反之,若企业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联网,则不能适用上述清单中序号21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联网,或未确保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于未被要求安装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即便自行安装了该设备,也仅限于企业内部管理使用,因此不适用于《河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序号21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然而,法律条文的制定是有限的,而违法行为的形式是无穷的,尽管法律试图涵盖各种可能的犯罪行为,但实际上无法做到面面俱到。通常未被要求安装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对环境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根据法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若其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手工监测未超过排放标准等条件,则可以适用序号26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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