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18-07-06
领导您好: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是位于苏州地区的一家造纸企业,目前厂区共有的三期项目均是2015年之前由省厅及环保部审批,原项目批文废水中均未批N、P排放量,现厂区共有3条生产线,单位产吨排水量均小于标准规定的基准排水量。2017在向新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单位申请排污量时,因我公司工作失误未将原当地环保局核发给我们的排污许可许证进行提交,因此新的核发单位仅以我单位实际排水量和以前项目验收时的监测浓度核发了N、P排放量,该量折算到排放浓度后比当地地表水浓度限值还小,无法保证厂区废水生化系统正常运行。对此我公司可否根据2018年新颁布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重新向发证机关提交原当地环保局合法分解给我单位的N、P量,在满足排放标准和第17条规定的前提下,仅以满足厂区废水系统正常运行需要,向发证机关提出就N、P排放量增加的变更申请。特此咨询。
根据排污许可核发技术规范,国家版排污许可证中的许可排放量可以按照原有(省级)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你公司之前因工作失误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导致许可排放量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你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权利,你公司可以向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许可证核发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核变更。关于许可排放量的计算,只要满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符合实际情况,计算有依据,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许可排放量经折算后排放浓度低于地表水浓度,说明许可排放量核算时可能存在误差,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更正,确保在满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前提下符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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