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Z 120—2006《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 133—2009《医用放射性废物的卫生防护管理》、GBZ 134—2002《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 136—2002《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标准》、GBZ 178—2017《粒籽源永久性植入治疗放射防护要求》、WS 457—2014 《医学与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要求》、WS 533—2017《临床核医学患者防护要求》、GBZ 179—2006《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基本要求》的核医学部分。 本标准以GBZ 120—2006和WS 533—2017为主体,整合了核医学防护相关的标准。与上述标准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增加了外购放射性药物活度抽样检测要求(见 4.1.1); ——增加了按人份分装药物活度偏差的要求(见 4.1.1); ——增加了核医学工作场所辅助用房的要求(见 5.1.3 和 5.1.4); ——增加了核医学工作场所平面布局设计原则和相关要求(见 5.1); ——对于核医学工作场所分类的内容,进行了整理,仅作为工作场所室内和装备结构的要求的判定条件,将其计算方法作为附录G给出,并对原标准中的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了修正 (见5.2.1,GBZ 120—2006 的 4.2~4.4) ; ——增加了核医学工作场所用房屏蔽防护的要求(见 5.3); ——增加了核医学工作场所内放射性气溶胶浓度的控制要求(见 5.3 和附录 J 中的 J.2.3); ——增加了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种类、数量、规格的要求;增加了辅助用品及场所洗消用品的配置要求(见 6.1); ——增加了工作人员眼晶状体剂量要求(见 6.2.15); ——细化了近期核医学治疗患者死后尸检管理(见第 9 章,GBZ 120—2006 的 6.9); ——删除了气体废物管理的部分内容(见 GBZ 133—2009 的第 7 章); ——删除了放射性废物含有多种核素时判断的免管计算公式(见 GBZ 133—2009 的 4.5); ——删除了敷贴治疗正当化与最优化要求(见 GBZ 134—2002 的 8.1); ——删除了敷贴治疗时的方案设计、疗程分割等属于计划阶段的要求(见 GBZ 134—2002 的 8.4); ——删除了最大敷贴治疗面积的规定(见 GBZ 134—2002 的 8.12); ——删除了籽粒源活度测量方法(见 GBZ 178—2017 的附录 C); ——修改了敷贴器源面照射均匀度和源面空气吸收剂量率或参考点空气吸收剂量率的不确定度(见12.1.5,GBZ 134—2002 的 4.5)); ——增加了131 I 治疗放射防护要求(见第 10 章); ——增加了废弃敷贴器的处置要求(见 12.1.8); ——增加自制敷贴器的活度确定要求(见 12.2); ——增加了应急处理要求(见第 13 章); ——更新了核医学中患者或受检者接受剂量的估算方法(见附录 D); ——增加了 PET 工作场所屏蔽计算方法(见附录 I); ——增加了核医学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方法(见附录 J); ——增加了异常照射事例及应急情况类型(见附录 N)。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山东省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苏州大学、复旦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 和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安晶刚、张良安、邹剑明、罗素明、邓大平、涂彧、吴锦海、李海亮、耿继武、张震、耿建华、余宁乐、王进、陈英茂、李方、巴建涛。 本标准代替了GBZ 120—2006、GBZ 133—2009、GBZ 134—2002、GBZ 136—2002、GBZ 178—2017、WS 457—2014、WS 533—2017、GBZ 179—2006的核医学部分。 GBZ 120—2006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16360—1996、GBZ 120—2002。 GBZ 133—2009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WS 2—1996、GBZ 133—2002。 GBZ 134—2002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WS 179—1999。 GBZ 136—2002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WS 181—1999。 GBZ 178—2017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Z 178—2006、GBZ 178—2014。 WS 533—2017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16361—1996、GB 16361—2012。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机构中核医学诊断、治疗、研究和放射性药物制备中有关人员以及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医疗机构开展核医学诊断、治疗、研究和放射性药物制备中使用放射性物质时的防护。 非医疗机构的相关实践活动参照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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