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范我国核设施退役后土壤环境管理相关技术要求,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HJ 53—2000)的修订。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2000 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与原 HJ 53—2000 相比,本标准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标准的题目改为“核设施退役场址土壤中残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 ——修改了标准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管理要求,结合辐射防护基本安全要求,明确了退役终态的剂量准则; ——根据我国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和退役实践,增加了退役后土地的主要使用用途,并根据使用用途,给出了退役后土壤中残留放射性筛选水平; ——对主要的残留放射性核素进行了筛选,增加了部分核素; ——增加了退役场址土壤中残留放射性水平确定的工作流程; ——删除了原标准的附录 A; ——删除了原标准中有关行政管理性的内容。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HJ 53—2000)废止。 本标准的附录 A、B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 本标准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核设施退役场址土壤中残留放射性的通用准则,以及确定场址开放准则的一般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核设施退役场址的开放使用,核技术利用设施退役和其他放射性污染环境治理项目的场址开放使用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场址的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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