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

Radiati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gulation guidelines for standard content and format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reports(tables)for nuclear technology application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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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分类 标准导则-技术导则
文件编号 HJ/T10.1-1995
发布日期 1995-06-17
实施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原环境保护总局
适用区域 全国
是否有效 无效
国民经济代码
前言

1. 为了加强核技术应用中的辐射环境管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6)国环字第003号),《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和《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制定本导则。

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从事核技术应用(包括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或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导则。

3.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核技术应用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应用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4. 生产或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操作量相当于甲、乙级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场所的,以及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的,均应按照本导则要求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凡同位素等效操作量低于乙级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场所的,要填报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仪器和装置配带的密封型放射源,活度≤7.4×1013 Bq(2 000 Ci)的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活度大于7.4×1013 Bq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活度大于3.7×1011Bq(10 Ci)裸源编报报告书,其余填报报告表。

对于中子发生器、中子产额≥1010 n/s 的中子管以及活度≥3.7×1011 Bq(10 Ci)的放射性中子源均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产额小于1010 n/s 的中子管及活度小于3.7×1011Bq(10 Ci)的放射性中子源均填报报告表。

凡用来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加速器和能量≥30 MeV的重粒子加速器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射线装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5. 所有含核技术应用的建设项目,在立项、投产(或运行)和退役阶段必须编报(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它们需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设计、建设、投产(或运行)和退役。

6.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评价证书的单位和专业人员编制,并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签章)或签署意见,连同应用单位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 特殊性质或跨省项目或有争议的核技术应用类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8. 核技术应用项目试运行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向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部门就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三废“处理设施、放射性废弃物实际排放量及最终去向、工作场所周围环境情况等进行检查验收。

9.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独立、完整、正式文件,需单独成册。封面格式见附录1,附录2。

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附项目地理位置及平面布置图,图的范围一般以项目为中心半径200m(以说明问题为准)。

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从事核技术应用(包括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或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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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附件
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核技术应用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_HJT 10.1-1995.pdf 【0.55 M】 下载  |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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