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防治生态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在场址选择、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修改等活动中所应遵循的环境辐射防护要求。 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应遵守非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1986 年,2011 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改了适用范围。删除“扩建”活动,新增“供汽供热”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 ——修改了部分术语及其定义。增加“小型模块化核动力厂”“人口集中地区”“槽式排放口”和“管理目标值”;删除“剂量约束”;将“放射性流出物”修改为“流出物”。 ——修改了场址选择要求。增加选址假想事故基本假设及确定原则,分别列于资料性附录 A 和附录 B。明确了小型模块化核动力厂非居住区和规划限制区的设置要求及选址假想事故下的剂量接受准则。 ——修改了流出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将原第六章流出物排放管理相关条款调整到第八章,同时将原第八章涉及控制相关条款调整至第六章。调整了单堆和多堆场址流出物年排放量控制值的具体数值。增加了不同热功率反应堆的流出物年排放量控制值调整方法,列于资料性附录 C。增加了核动力厂槽式排放口处的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推荐值,列于规范性附录 D。 ——修改了事故工况下的辐射防护要求。增加了轻水堆核动力厂典型设计基准事故的类别并列于资料性附录 E;增加了小型模块化核动力厂设计基准事故工况下的辐射防护要求。 ——修改了流出物排放管理和流出物监测的要求。修改了年排放总量周期控制的要求;新增了流出物在线监测的要求;增加了流出物监测大纲定期优化的要求;增加了液态流出物监测核素的选取原则。 ——修改了辐射环境监测的要求。增加了小型模块化核动力厂运行前和运行期间辐射环境监测的要求;增加了运行期间开展场内地下水辐射环境水平监测的规定。 ——修改了放射性固体废物管理的要求。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 6249—2011)废止。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核电安全监管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于 2025 年 1 月 21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在场址选择、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修改等活动中所应遵循的环境辐射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水冷反应堆发电、供汽供热的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其它堆型核动力厂可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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