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锅炉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 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 1983 年首次发布,1991 年第一次修订,1999 年和 2001 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增加了燃煤锅炉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区和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 --取消了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 --提高了各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4 年 4 月 28 日批准。 新建锅炉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10t/h 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 年 10 月 1 日、10t/h 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 2016 年 7 月1 日起执行本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2001)自 2016 年 7 月 1 日废止。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 65t/h 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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