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在餐饮监管中适用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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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分类 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与部长信箱
文件编号
发布日期 2018-03-21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生态环境部
起草单位
适用区域 全国
是否有效 有效
国民经济代码
前言

来信: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若现场发现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从事经营行为,是直接处罚还是需要进行监测判定超标后才可以进行处罚?如果需要监测,按照GB 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如何监测?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所指“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由谁执行?关闭程序是什么?建议环保部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解释,为基层执法提供指导性意见。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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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览
1.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适用问题
餐饮油烟监管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且超标排放的,需依法处罚。
监测要求需判定超标排放(如GB 18483标准中的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但未明确具体监测方法。
2. 违法餐饮项目关闭问题
适用情形在居民住宅楼、无专用烟道的商住楼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项目。
执法主体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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